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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4月23日
第A06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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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猥褻學生遭停職上訴失敗

教師猥褻學生遭停職上訴失敗

【本報消息】有小學老師涉於任教期間對小學生做出無禮行為,其違紀行為被停職二百四十日。小學老師不服,輾轉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逐一駁回小學老師的上訴理由,裁定其敗訴。

案情顯示,二○一二至二○一三年學年間,涉案小學老師對當時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的學生作出了不尊重和無禮的行為(包括辱罵學生、錫女學生的臉頰、用鬚根掃學生的手和臉頰、以及摸女學生的頸或肩膀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等),事後被教青局停職二百四十日。小學老師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駁回其所提起的必要訴願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敗訴。

不存在過度審理

小學老師不服,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終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過度審理的問題,原因在於他並沒有提出新的事實來支持決定,而是作了一些旨在說明行政當局所作的職務上的法律關係無法維繫的判斷具有合理性的評價,況且當局的這一判斷也並不重要,因為上訴人被科處的是停職處分。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問題理由不成立。

讓疑人充分辯護

關於紀律程序因未充分具體說明各項被歸責的違紀行為以及欠缺對上訴人的聽證而導致被上訴行為沾有瑕疵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控訴書中必須載明嫌疑人被指控的事實,這是控訴書的主要功能,以便嫌疑人就其被控訴的內容適當地進行自我辯護。如果可能的話,要最大程度地具體指出這些事實,盡可能載明行為實施的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的參與程度。

合議庭認為,控訴書所敘述的內容已經足夠充分地讓嫌疑人進行辯護了。另一方面,該小學老師指稱被上訴行為是在控訴書中沒有記載的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訴行為並非處罰行為,處罰行為確實不可以基於控訴書中沒有記載的事實作出懲處或處罰,在該案中,被上訴行為是在針對處罰行為提起的訴願中作出的審理訴願的行為。因此,審理針對處罰行為提起之訴願的行為援引紀律程序中所載、但卻沒有詳細寫入控訴書中的證言來說明處罰決定從本質上來講具有正確性的這一情節並不構成欠缺對嫌疑人的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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