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租賃的規定(上)
不動產租賃是常見的法律問題,有關規定主要由《民法典》及第一三/二○一七號法律規範。其中,第一三/二○一七號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動產租賃法律制度,主要規範有關租賃合同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即“認筆跡”、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未滿三年時不得單方終止租賃合同等規定。
合同須“認筆跡”
根據第一三/二○一七號法律的規定,不動產租賃合同中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認筆跡”)。按《公證法典》第159條的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有關簽名可簡單地做“對照認定”便可:租賃雙方當事人可預先在租賃合同上簽名,再交由他人(例如房地產中介人)帶同該租賃合同及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例如居民身份證、護照或其認證繕本)前往公共公證署或找私人公證員辦理有關對比筆跡的手續;此外,亦可採用較嚴謹的“當場認定”方式進行“認筆跡”手續,即當事人在公證員面前即場在租賃合同上簽名。事實上,“當場認定”較“對照認定”的認筆跡方式更有保障,因為此方式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無論如何,可由當事人自由選用。
先繳納印花稅,後“認筆跡”
根據第一七/八八/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的規定,須先繳納租賃合同的印花稅才能進行“認筆跡”手續。原因是,《印花稅規章》第69條規定,“執照及其他需課印花稅之文件,若未經適當地完稅,將不獲簽署生效。”而《印花稅繳稅總表》第6條就規定了“以任何形式或依據作出的不動產租賃,按其涉及的金額繳納千分之五的印花稅”。由該等規定可見,市民必須先繳納租賃合同印花稅,後“認筆跡”。
沒有“認筆跡” 租賃合同無效
《民法典》第287條規定,“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而訂立的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鑑於第一三/二○一七號法律規定,不動產的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且合同的簽名要“認筆跡”,因此,如租賃合同沒有以私文書訂立,又或即使以私文書訂立,但其簽名沒有“認筆跡”,該合同即屬無效。
不過,如租賃合同沒有以私文書訂立,又或沒有“認筆跡”,是否就必然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032條第二款對此作出了規定,“即使欠缺書面憑證,只要能證明該欠缺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則他方當事人仍可藉其他證據方法使不動產之租賃獲得法院承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我們認為根據該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如能提出有關的證據(例如人證、銀行帳戶紀錄),仍可透過訴訟途徑請求法院承認有關租賃關係。雖然法律有這規定,但我們必須強調的是,最適當的做法就是當事人應該遵守有關法定方式,即訂立不動產的租賃合同以私文書作成且將合同的簽名“認筆跡”。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一三/二○一七號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動產租賃法律制度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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